保险责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 本 公 司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
本公司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减少为零,本公司给付主险合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及有可能分配的其他终了红利。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
轻症关爱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且确诊日在被保险人年满75周岁的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本公司按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05%给付轻症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且确诊日在被保险人年满75周岁的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本公司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关爱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则不受上述一年的限制,本公司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关爱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同一种轻症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不超过10万元;且累计给付轻症关爱保险金之和以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自每次确定给付轻症关爱保险金的轻症被确诊之日起一年以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确诊的其他轻症疾病不承担给付轻症关爱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已经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关爱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05%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意外伤害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介于18 周岁至60 周岁之间,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变更的,变更后的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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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 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05%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 本公司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减少为零,本公司给付主险合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及有可能分配的其他终了红利。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 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则不受上述一年的限制,本公司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减少为零,本公司给付主险合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及有可能分配的其他终了红利。 |
轻症关爱保险金 | 若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且确诊日在被保险人年满75周岁的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本公司按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05%给付轻症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且确诊日在被保险人年满75周岁的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本公司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关爱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则不受上述一年的限制,本公司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关爱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同一种轻症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不超过10万元;且累计给付轻症关爱保险金之和以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自每次确定给付轻症关爱保险金的轻症被确诊之日起一年以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确诊的其他轻症疾病不承担给付轻症关爱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已经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关爱保险金。 |
身故保险金 | 若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05%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投保人意外身故或全残保费豁免 | 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意外伤害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介于18 周岁至60 周岁之间,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变更的,变更后的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伤、两年内自杀、遗传性疾病、感染艾滋(不包括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附加合同所列保险责任的,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包括因职业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九、自本合同成立或自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能力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