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居综合保险条款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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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限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家庭财产保险

(一)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水管爆裂;

2、雷击、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冰凌、地面突然塌陷;

3、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4、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或其他固定物体发生倒塌;

5、有明显撬窃痕迹的盗窃;

6、入室抢劫。

(二)由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居住,需临时租借房屋所发生的租借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租借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家庭财产保险金额的10%。家庭财产保险每投保1万元,租借费用每天赔偿限额为100元人民币;如果家庭财产保险投保3万元(含)以上的,租借费用每天赔偿限额为300元人民币。租借费用与家庭财产部分的赔偿总额不超过家庭财产保险的总保险金额。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房屋附属的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管道,因意外事故造成倒塌、脱落、坠落、爆裂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范围
暂无说明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向其提出赔偿要求的受害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统称为“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损失清单、必要的发票和单据,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错误、勘察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施工质量问题;

(二)保险标的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或本身内在缺陷造成其本身的损毁(三)家用电器使用不当、超电压、超负荷、短路、电弧花、漏电、自身发热

(四)盗窃、抢劫。

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直接对第三者进行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毁;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精神失常。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五)放射性污染和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六)除第四条列明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由于地震、海啸引起的地面突然塌陷。(七)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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