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癌症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我们按您根据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之和给付癌症保险金,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
(2)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我们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癌症保险金,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
①您根据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之和;
②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类癌症所对应的倍数。
类别癌症/种类/倍数
第一类原发于甲状腺组织的恶性肿瘤。1倍
第二类第一类、第三类以外的其他癌症。2倍
第三类
男性被保险人:原发于男性肺部、肝脏和前列腺的恶性肿瘤;
女性被保险人:原发于女性肺部、乳腺和子宫的恶性肿瘤,包括原发于子宫颈和子宫体的恶性肿瘤。
3倍
若被保险人同时确诊发生“癌症保险金”中任意两类或两类以上癌症种类的,我们仅按其中倍数最高的一类进行给付。
在任何情况下,主险合同约定的“满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和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保险金”中,任意两项或数项不可兼得,即若我们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他保险金不再给付。
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轻症,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向癌症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
本附加险合同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仅限一次,给付后,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但该项责任终止。
若我们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癌症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费豁免
若被保险人符合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除给付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外,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按以下约定豁免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
自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轻症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我们每年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豁免当期应支付的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直至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
癌症或癌症轻症确诊的医院范围癌症或癌症轻症须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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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保险金 | (1)若在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保险公司按您根据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之和给付癌症保险金,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 (2)若在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保险公司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癌症保险金,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 ①您根据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之和; ②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类癌症所对应的倍数。 |
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 | 若在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轻症,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向癌症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 附加险合同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仅限一次,给付后,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但该项责任终止。 |
保险费豁免 | 若符合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除给付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外,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按以下约定豁免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 自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轻症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保险公司每年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豁免当期应支付的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直至附加险合同终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癌症轻症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癌症保险金、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保险费豁免的责任:
(1)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前所患癌症、癌症轻症;
(2)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癌症轻症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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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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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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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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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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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于甲状腺组织的恶性肿瘤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 |
原发于男性肺部、肝脏和前列腺或 原发于女性肺部、乳腺和子宫的恶性肿瘤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3 | |
其他部位的肿瘤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2 | |
癌症轻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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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20% | |
保费豁免 |
不承担责任 | 免交余期保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