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附加合同有效,我们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1.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
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
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合同同时终止,我们将给付主合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2.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条所定
义的重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按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金,同时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原位癌特别保险金
1. 如果被保险人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附加合同第十七条所定义的原位癌,我们按
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原位癌特别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
万元,同时本项责任终止,但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2. 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附加合同第十七条所定义的原位癌,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
内,我们按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原位癌特别保险金,同时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终止。
我们只给付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其中一项保险金,且
以一次为限。
因本附加合同的终止导致主合同终止的,关于主合同终了红利的处理参见主合同条款第八条“红利分配”
第二项“终了红利”。
保障项目 | 说明 |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1. 如果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 保险金。 2. 如果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按合同已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及保险单周年日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28 日至65 周岁。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原位癌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患先天性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王先生,35周岁,购买了《太平财富颐康健康保障计划》,计划包含太平附加财富颐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0万元,10年交费,保障至88周岁,年交保费34550元。
由于性别、年龄等不同,所交保费也不尽相同,如需了解具体费用可找沃保网认证的保险代理人咨询最优惠报价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