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一、意外医疗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经医院3进行必要治疗,我们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1. 如果被保险人在申请该次意外医疗保险金之前已经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取得针对该次医疗费用的补偿,我们对该次治疗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取得的补偿和100 元后的剩余部分按100%给付。
2. 如果被保险人在申请该次意外医疗保险金之前没有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取得针对该次医疗费用的补偿,我们对该次治疗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扣除100 元后的剩余部分按80%给付。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如果至本合同终止时治疗仍未结束,我们继续承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但以本合同终止日起30 日为限。
本项责任的累积给付,最高以本合同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本项责任适用第八条“补偿原则对保险责任的限制”的规定。
二、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对被保险人的每次住院从第3日开始按实际住院日数乘以本项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如果至本合同终止时治疗仍未结束,我们继续承担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责任,但以本合同终止日起30 日为限。
同一意外伤害事故的给付,最高以30 日为限。
我们对两项保险责任的累积给付,最高以20,000 元为限。当我们累积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住院
津贴保险金的金额总数达到限额时,本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 如果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对每次住院从第3日开始按实际住院日数乘以本项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
意外医疗保险金 | 如果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经医进行必要治疗,我们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1. 如果在申请该次意外医疗保险金之前已经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取得针对该次医疗费用的补偿,我们对该次治疗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取得的补偿和100 元后的剩余部分按100%给付。 2. 如果在申请该次意外医疗保险金之前没有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取得针对该次医疗费用的补偿,我们对该次治疗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扣除100 元后的剩余部分按80%给付。 |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28日至17周岁。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 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时止,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进行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合同继续有效: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故意自伤或自虐;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3. 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醉酒,斗殴,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未遵医嘱使用处方药物或未按照说明书所示的内容使用非处方药物;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失常;流产或分娩;医疗事故;
9.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摔跤比赛、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
11. 牙齿修复、牙齿整形或视力矫正;美容手术、整形手术;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附属品;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矫形、矫形手术、外科整形手术不在此限;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或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接受治疗;
13. 被保险人对本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但我们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医疗 | 未获得社会医疗保险补偿 | (实际费用-100)×80% | |
已获得社会医疗保险补偿 | 实际费用-已获得补偿-100 | ||
意外住院补贴 | (实际住院天数-2)×基本保额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精神错乱或失常;牙齿修复、牙齿整形和视力矫正;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等;在中国境外和台湾、香港、澳门产生的医疗费用;分娩、流产、未遵医嘱、医疗事故、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