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照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若在一个保险年度中已有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将按照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附表一”)中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将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各残疾项目在“附表一”中对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若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在一个保险年度中,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以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限,当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的金额累计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终止。
三、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烧伤,并自该意外烧伤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将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烧伤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烧伤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烧伤程度进行鉴定。如自意外烧伤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烧伤鉴定。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不同烧伤部位(见“附表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烧伤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烧伤部位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烧伤保险金;若后次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给付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烧伤保险金;若前次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给付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烧伤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烧伤部位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意外烧伤保险金之和。
在一个保险年度中,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给付与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之和以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限,当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与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的金额累计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终止。
四、水陆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依照本条前三款有关约定本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本公司除按本条前三款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外,另按本条前三款有关约定实际给付的相应保险金的二倍给付水陆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
五、航空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依照本条前三款有关约定本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本公司除按本条前三款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外,另按本条前三款有关约定实际给付的相应保险金的四倍给付航空意外额外保险金。
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获得的如下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后,按余额部分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前文所述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是指:
(一)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
(二)商业保险已支付的部分;
(三)从侵权方获得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赔偿。
在一个保险年度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给付以本合同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限,当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的金额累计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七、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在医院经医生诊断,在必要的情况下住院治疗。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在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意外住院每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
在一个保险年度中,本公司给付的住院天数最高以一百八十天为限。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任何欠交的保险费。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 |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 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本合同有效 期内已有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 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残,本公司将以保险金额为基数,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示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
航空意外额外给付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并导致身故或残疾,本公司除了按合同规定支付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保险金外,还将另按该保险金的四倍给付航空意外额外保险金。 |
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 |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含第一百八十 日)在医院 进行治疗。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 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 ,在扣除被保险人获得的如下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后, 按余额部分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 |
意外住院每日补贴给付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需住院治疗,本公司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乘以保单所载每日补贴日额给付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 |
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 |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烧伤,并自该意外烧伤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导致 Ⅲ度烧伤,本公司将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 |
水陆交通意外额外给付 |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水陆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依照本条前三款有关约 定本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本公司除按本条前三款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外,另按 本条 前三款有关约定实际给付的相应保险金的两倍给付水陆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发生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支出或意外住院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该被保险人连续续保超过两年或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五、被保险人猝死,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因怀孕(含宫外孕)、流产或分娩(含剖宫产)所致;
八、被保险人因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或因药物过敏所致;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十、被保险人进行牙齿修复或整形、屈光矫正、美容或整容手术;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十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身故 | 保险金额-已领取伤残金 |
意外残疾 | 保险金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意外烧伤 | 保险金额×烧伤等级约定比例 |
水陆交通意外身故额外给付 | (保险金额-已领取伤残金)×2 |
水陆交通意外残疾额外给付 | (保险金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2 |
水陆交通意外烧伤额外给付 | (保险金额×烧伤等级约定比例)×2 |
航空意外身故额外给付 | (保险金额-已领取伤残金)×4 |
航空意外残疾额外给付 | (保险金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4 |
航空意外烧伤额外给付 | (保险金额×烧伤等级约定比例)×4 |
意外医疗 | 实际支付合理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 |
意外住院补贴 | 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日补贴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造成死亡、伤残或疾病的、故意犯罪、自杀、自伤、猝死、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未遵医嘱等;因怀孕(含宫外孕)、流产或分娩(含剖宫产)所致;因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或因药物过敏所致;牙齿修复或整形、屈光矫正、美容或整容手术;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