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 说明 |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针对每一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1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合同约定有效期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3次为限。其中,重大疾病无分组,两次重大疾病确诊需间隔3年以上。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累计达到3次,则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约定终止。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约定继续有效。
针对每一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1次中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2次为限。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约定继续有效。 针对每一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1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5次为限。
针对主险合同约定的每一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1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5次为限。 |
特定良性肿瘤手术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合同约定的特定良性肿瘤,并接受了特定良性肿瘤手术,将以基本保险金额为基数,按特定良性肿瘤器官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良性肿瘤手术保险金。
针对合同约定的特定良性肿瘤的每一器官,仅给付1次特定良性肿瘤手术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基本保险金额的20%为限。若给付金额累计达到基本保险金额的20%,则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约定继续有效。 |
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 |
在第15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第15个保单周年日),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合同约定继续有效。
针对每一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1次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在合同约定有效期内,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的给付以3次为限。 |
轻症疾病特别关爱金 |
在第15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第15个保单周年日),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在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特别关爱金,合同约定继续有效。
针对每一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1次轻症疾病特别关爱金。在合同约定有效期内,轻症疾病特别关爱金的给付以5次为限。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1.年满18周岁之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按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3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约定终止;
2.年满18周岁之后(含18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约定终止。 |
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将豁免自首次确诊之日起,您应交的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合同约定继续有效。 |
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 |
1.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被确诊患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或“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之日起3年后(不含第3年),第2次被确诊患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责任终。 第2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包括:a.新发恶性肿瘤确诊;b.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c.前一次恶性肿瘤转移或扩散;d.前一次恶性肿瘤持续存在。 2.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被确诊患合同约定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或“神经系统疾病)”中的其他重大疾病之日起3年后(不含第3年),第2次被确诊患合同约定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 3.急性心肌梗死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被确诊患合同约定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或“心肺疾病”中的其他重大疾病之日起3年后(不含第3年),第2次被确诊患“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急性心肌梗死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急性心肌梗死二次给付保险金。 |
高龄特定重大疾病失能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60周岁之后(含60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合同约定的高龄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自确诊之日起1年后(不含第1年),每年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高龄特定重大疾病。
在合同约定有效期内,高龄特定重大疾病失能保险金的给付以10次为限。若给付次数累计达到10次,则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约定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约定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