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有限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等待期
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见第二十七条)之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罹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将无息向您返还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则无等待期。
二、基本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本合同定义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累积给付以五次为限,但相邻两次重大疾病确诊的间隔期须满一年。当累积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达到五次时,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我们已给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并不再承担身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二)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本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向中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积给付以两次为限。当累积给付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两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三)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向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除下列情形外,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该轻症疾病为原位癌,则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不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因原位癌导致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但两次原位癌确诊的间隔期须满一年。若同一器官多次罹患原位癌,则我们对该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积给付以三次为限,每次的给付比例分别为第一次30%、第二次35%、第三次40%。当累积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四)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我们将豁免本合同的后续各期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合同继续有效,且本合同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
(五)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方案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有以下两种可选方案,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1.可选方案一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可选方案二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前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含当日)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可选责任
(一)第二次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我们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三年后,经医院确诊再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第二次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2.第二次特定心血管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的“急性心肌梗塞”或“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且我们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该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经医院确诊再次发生该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第二次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特定心血管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次特定心血管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3.第二次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的“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且我们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该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经医院确诊再次发生该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第二次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次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二)特定疾病健康维护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本合同定义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自该疾病确诊之日后的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起,每年在保单周年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特定疾病健康维护金。特定疾病健康维护金的保证给付期间为十年,给付完毕后本项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特定疾病健康维护金后,于保证给付期间内身故的,我们将尚未领取完毕的剩余保证给付期间内的金额提前一次性给付,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特定疾病,我们仅按一种特定疾病给付特定疾病健康维护金,且本合同的特定疾病健康维护金累积给付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保障项目 | 说明 |
---|---|
等待期 | 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罹患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将无息向您返还已交纳的合同的保险费,合同终止。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则无等待期。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合同定义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累积给付以五次为限,但相邻两次重大疾病确诊的间隔期须满一年。当累积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达到五次时,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保险公司已给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合同的现金价值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并不再承担身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向中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积给付以两次为限。当累积给付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两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向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除下列情形外,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若该轻症疾病为原位癌,则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不终止,合同继续有效,因原位癌导致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但两次原位癌确诊的间隔期须满一年。若同一器官多次罹患原位癌,则保险公司对该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积给付以三次为限,每次的给付比例分别为第一次30%、第二次35%、第三次40%。当累积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的后续各期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合同继续有效,且合同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方案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的身故保险金有以下两种可选方案,由您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1.可选方案一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2.可选方案二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前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含当日)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第二次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 1.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三年后,经医院确诊再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第二次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2.第二次特定心血管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的“急性心肌梗塞”或“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该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经医院确诊再次发生该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第二次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特定心血管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次特定心血管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3.第二次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的“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该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经医院确诊再次发生该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第二次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次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特定疾病健康维护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合同定义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自该疾病确诊之日后的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起,每年在保单周年日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特定疾病健康维护金。特定疾病健康维护金的保证给付期间为十年,给付完毕后本项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特定疾病健康维护金后,于保证给付期间内身故的,保险公司将尚未领取完毕的剩余保证给付期间内的金额提前一次性给付,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罹患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特定疾病给付特定疾病健康维护金,且合同的特定疾病健康维护金累积给付金额以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第二次特定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起二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因输血导致的除外;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以外其他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身故以外其他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5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