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确诊日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按下列情况处理:
1)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的,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项责任、身故保险金责任及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并无需交纳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2)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的,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对其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在扣除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商业保险等途径支付的金额后,本公司对剩余部分(含比例自付、自费和乙类先行垫付费用)按80%的比例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未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对其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其他商业保险等途径支付的金额后,本公司对剩余部分按70%的比例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基本保险金额的30%为限,当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达到基本保险金额的30%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特定医疗费用已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商业保险等途径得到了部分补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给付。
身故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18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当天)身故,本公司按已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不包含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后(含当天)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原因身故,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身故,本公司按已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不包含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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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疾病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确诊日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按下列情况处理: 1)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属于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的,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项责任、身故保险金责任及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并无需交纳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2)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的,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
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对其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在扣除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商业保险等途径支付的金额后,保险公司对剩余部分(含比例自付、自费和乙类先行垫付费用)按80%的比例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未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对其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其他商业保险等途径支付的金额后,保险公司对剩余部分按70%的比例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基本保险金额的30%为限,当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达到基本保险金额的30%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特定医疗费用已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商业保险等途径得到了部分补偿,保险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给付。 |
身故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18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当天)身故,保险公司按已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不包含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后(含当天)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原因身故,或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2)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身故,保险公司按已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不包含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
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患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5)被保险人酗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情况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第一顺位)、被保险人继承人(第二顺位)的顺序确定。若上述情况发生时,本公司已经进行了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的,在退还现金价值时,须扣除已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
投保年龄:0-6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