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光师职业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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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合格并已取得合法从业资格证书的验光员、验光师(以下简称验光人员)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内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验光工作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指接受被保险人验光服务的顾客)的人身伤亡,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范围
暂无说明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验光人员的故意行为和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在此限;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或无合法从业资格的验光人员进行的验光工作;


(二)被保险人或其验光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验光工作;


(三)被保险人或其验光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验光工作;


(四)被保险人的验光人员在醉酒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验光工作;


(五)被保险人或其验光人员使用伪劣验光设备、医疗器械、伪劣药品;


(六)被保险人或其验光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验光设备或医疗器械;


(七)被保险人或其验光人员在正当的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二)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被保险人或其验光人员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的验光工作中所致的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与接受其验光服务的顾客签订的协议所特别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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