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导致座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出租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发生下列事故,造成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1、 火灾、爆炸;
2、 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漏电;
3、 煤气泄漏;
4、 结构破坏或者倒塌。
(二)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给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的上述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一)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2、精神损害赔偿;
3、财产损失;
4、在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出租房屋内发生的人身伤亡;
5、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
6、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三)出租的房屋被承租人用作从事仓储、生产或者经营性活动的场所时,不论任何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