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 日内为等待期,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发生“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我们按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轻症疾病”时本附加险合同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或“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发生“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无等待期。
上述“所交保险费”按照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轻症疾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年交保险费计算。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无论一种还是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特定疾病”(无论一种还是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及“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标准我们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轻症疾病”(无论一种还是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轻症疾病保险金”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障项目 | 说明 |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无论一种还是多种), 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特定疾病”(无论一种还是多种),按 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轻症疾病”(无论一种还是多种),按 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特定疾病”、“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符合本附加险合同所定义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的不在此限;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不包括严重肾髓质囊性病和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感染艾滋病病毒、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遗传性疾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