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附加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被保险人以 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或轨道公共交通工具,或作为驾 驶员驾驶私家车,在上述特定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我们按以下约 定承担保险责任:
特定交通意外故保险金
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我们按每 份人民币 80 万元给付“特定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若 已给付过“特定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在给付“特定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时,将扣除累计已给付的金额。
特定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本附加险合 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 号,以下 简称“评定标准”,具体详见附件)所列伤残条目,我们按“评定标准”对其 伤残进行评定(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 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对应的给付比例 乘以每份人民币 20 万元给付“特定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伤残评定原则具 体如下:
(1)确定伤残类别: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 别。
(2)确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3)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首先 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 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 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 采用“评定标准”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该次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 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 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对被保险人的“特定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 累计给付每份以人民币 20 万元为限,每份一次或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人民币 20 万元时,我们对被保险人的“特定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航空及轨道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或轨道公共交通工具,在该 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 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或前述伤残,我们给付“特定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或“特定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在给付上述保险金的同时,按相同金额 给付“航空及轨道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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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以 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或轨道公共交通工具,或作为驾 驶员驾驶私家车,在上述特定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按每 份人民币 80 万元给付“特定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若 已给付过“特定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在给付“特定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时,将扣除累计已给付的金额。 |
特定交通意外伤 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以 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或轨道公共交通工具,或作为驾 驶员驾驶私家车,在上述特定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本附加险合 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 号,以下 简称“评定标准”,具体详见附件)所列伤残条目,按“评定标准”对其 伤残进行评定(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 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对应的给付比例 乘以每份人民币 20 万元给付“特定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
航空及轨道交通 意外额外保险金 | 若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或轨道公共交通工具,在该 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 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或前述伤残,给付“特定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或“特定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在给付上述保险金的同时,按相同金额给付“航空及轨道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斗殴、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除 外;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 车;
(7)被保险人驾驶超载机动车或超限速行驶机动车,因车辆超载或超限速行驶 引起的意外事故而遭受的伤害;
(8)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 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 受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 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保什么 | 保多少 |
特定交通意外伤残 |
200000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特定交通意外身故 | 800000 |
航空及轨道交通意外伤残 | 200000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x 2 |
航空及轨道交通意外身故 | 800000 x 2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超载超速行驶、妊娠分娩、进行高风险活动、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