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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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期生存保险金 | 若主险合同未附加提前给付型恶性肿瘤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保险公司按照约定金额×12×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交费年期×108%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若主险合同附加了提前给付型恶性肿瘤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保险公司按照主险合同及提前给付型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合同月交保险费之和×12×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交费年期×108%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一)若主险合同未附加提前给付型恶性肿瘤疾病保险,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2)主险合同约定金额×12×已交费年度数×对应比例。 (二)若主险合同附加了提前给付型恶性肿瘤疾病保险,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2)主险合同及提前给付型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合同月交保险费之和×12×已交费年度数×对应比例。 |
等待期 | 从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为附加险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或“原位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将退还您所支付的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附加险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
恶性肿瘤保险金 |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照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附加险合同生效前已发生恶性肿瘤,附加险合同生效后再次发生恶性肿瘤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恶性肿瘤保险金保险责任。 |
原位癌保险金 |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所定义的“原位癌”,且此前未发生附加险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照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原位癌保险金。 原位癌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保险公司给付原位癌保险金后,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基本保险金额不变。 若被保险人在附加险合同生效前已发生原位癌,附加险合同生效后再次发生原位癌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原位癌保险金保险责任。 |
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所定义的“原位癌”,且此前未发生附加险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免予收取自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 附加险合同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所豁免的保险费不包含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在附加险合同生效前已发生原位癌,附加险合同生效后再次发生原位癌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保险责任。已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其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其他权利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8)更多免责详见条款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30年、至80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