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基本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所交保险费”按照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和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计算。
(二)额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过经医院确诊的、符合平安附加少儿平安福1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简称“少儿福重疾18合同”)约定的特定轻度重疾,且满足少儿福重疾18合同约定的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给付条件,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如下约定额外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且在70周岁前(不含70周岁)发生过一次特定轻度重疾,保险公司按照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且在70周岁前(不含70周岁)发生过两次不同种特定轻度重疾,保险公司按照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0%额外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3)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且在70周岁前(不含70周岁)发生过三次不同种特定轻度重疾,保险公司按照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额外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满足的以上约定条件之一单独给付额外身故保险金,不累计给付。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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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一)基本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主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所交保险费”按照身故当时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和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计算。 (二)额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过经医院确诊的、符合平安附加少儿平安福1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简称“少儿福重疾18合同”)约定的特定轻度重疾,且满足少儿福重疾18合同约定的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给付条件,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如下约定额外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且在70周岁前(不含70周岁)发生过一次特定轻度重疾,保险公司按照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且在70周岁前(不含70周岁)发生过两次不同种特定轻度重疾,保险公司按照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0%额外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3)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且在70周岁前(不含70周岁)发生过三次不同种特定轻度重疾,保险公司按照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额外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满足的以上约定条件之一单独给付额外身故保险金,不累计给付。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除“2.1责任免除”外,本主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4.2保险事故通知”、“5.1犹豫期”、“7.4年龄错误”、“脚注4医院”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投保年龄:0-17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