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以及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中、在施工现场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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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金 | 若因意外伤害在医疗机构治疗并导致医疗费用支 出,将按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支出的合理的 实际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 100 元后给付医疗保险金。上述医疗费用必须在签 发保险单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 若已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获得赔偿,或按政府的规定 获得赔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赔付(包括对此保险事故的 赔付)及其他第三方获得赔偿,将在扣除已获得补偿后,按照前款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
投保范围
施工单位或其他组织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投保,其中被保险人应占投保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施工单位或其他组织中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之间(含16周岁和65周岁),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以成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根据施工工程项目期限确定。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至有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日24时止。因各种原因造成工程停顿的,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中止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效力自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附加险合同效力,本附加险合同效力自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的次日零时起恢复,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附加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施工工程提前竣工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自行终止。施工工程因故延长工期的,须提前5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经本公司同意后保险期间可以延续至工程竣工日24时止,未收到书面通知或本公司不同意延长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于保险期间届满日终止。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醉酒;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7) 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8)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被保险人进行美容医疗、整容手术、牙齿治疗或矫形、屈光不正之矫治;
(11)被保险人患有脊椎间盘突出症、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12)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3)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流产、分娩、吸食毒品、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酒驾、整容手术、牙齿治疗或矫形、脊椎间盘突出症、无证驾驶、参加高风险运动、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医疗 |
实际支付合理费用-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