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安长江沿海船舶保险附加沉船打捞责任保险(20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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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范围
符合承保条件的标的
投保年龄
1年
投保年限
保障功能:提供船舶损失保障。
产品描述
民安长江沿海船舶保险附加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

本条款为《长江沿海船舶保险条款(2012版)》(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规定与主险规定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规定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规定为准。
 
一、保险责任
(一)保险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航水域航行运输或停泊时,因遭受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沉没而发生的打捞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一)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附加险合同不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本身和所载人员、货物的损失;
2、沉船造成的污染损失;
3、沉船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任何间接损失;
4、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5、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
(二)按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五、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按照船舶主险保额的60~80%确定。
六、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船舶进行打捞时,必须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救助打捞单位进行打捞,在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与委托打捞单位确定打捞费用,签订打捞合同。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费用。
(二)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仲裁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仲裁或诉讼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三)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前,应一次先行付清由于打捞保险船舶而产生的费用。如果被保险人无法一次付清打捞费用,或被保险人放弃打捞以及船舶无打捞价值的,通过海事部门的强制措施,可由保险人先行垫付。
七、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1、被保险人与委托打捞单位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2、国家主管部门或仲裁机构裁决;
3、人民法院判决;
4、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保险船舶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后计算赔偿。
当上述赔偿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保险人对该保险船舶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单所载保险船舶的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三)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前款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的20% 。
范围
暂无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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