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合同有效,保险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合同终止。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按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三、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该项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按本条款约定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不再给付。
四、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期间因遭受私家车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保险公司按本条款约定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不再给付。
五、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民航飞机期间因遭受航空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该项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按本条款约定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和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不再给付。
六、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经指定医院医生诊断须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并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如下约定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最高以合同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未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的,给付比例为80%。若被保险人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的,给付比例为100%。
若被保险人已通过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了医疗费用补偿,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与被
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总额之和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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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类别进行评定,保险公司按该标准规定的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合同终止。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按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
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该项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按本条款约定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不再给付。 |
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期间因遭受私家车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保险公司按本条款约定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不再给付。 |
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民航飞机期间因遭受航空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该项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按本条款约定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和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不再给付。 |
意外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经指定医院医生诊断须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并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如下约定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最高以合同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未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的,给付比例为80%。若被保险人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的,给付比例为100%。 若被保险人已通过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了医疗费用补偿,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与被 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总额之和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
一、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猝死;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被保险人扒车、跳车,或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11.被保险人处于车辆、轮船、飞机中专门用于放置物品的部分所遭受的伤害。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您或其他权利人退还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但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2.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既往症;
3.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腰部扭伤、视网膜脱离、疗养、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美容、视力矫正手术、外科整形、牙齿修复、牙齿整形。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要外科整形手术,不在此限;
4.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5.在中国大陆境外的国家或地区接受治疗;
6.合同第八条第一项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投保年龄:0-65周岁
保险期间: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