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全残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3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 时之后、且于年满5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 时之前身故或全残,则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2 倍与已缴保险费总额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致成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该给付以一项为限),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5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 时之后身故或全残,则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额与已缴保险费总额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致成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该给付以一项为限),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二、意外伤害身故、全残给付:
三、满期给付:
若给付附加顶梁柱长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则不再给付本合同各项保险金,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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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全残给付 | 若于年满 3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 24 时之前身故或全残,则我们按合同基本保额与已缴保险费总额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若于年满 3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 24时之后、且于年满 5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 日 24时之前身故或全残,则我们按合同基本保额的 2倍与已缴保险费总额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 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若于年满 5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 24时之后身故或全残,则我们按合同基本保额 与已缴保险费总额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意外伤害身故、全残给付 | 若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伤害起一百 八十天内致成身故或全残,则我们除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之外,另按合同基本保额给 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 效力终止。 |
满期给付 | 若生存至年满八十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 24时,且合同仍然有效,则我们将按合 同基本保额与已缴保险费总额的较大者给付满期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合同生效日的当日24 时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后首个保单周年日的当日24 时止。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恐怖主义行为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行为;
3、 被保险人参与殴斗、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或法律禁止的机动交通工具;
6、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所致者;
7、 被保险人因疾病、流产或分娩(但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者除外);
8、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医学治疗导致医疗事故者;
9、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恐怖主义行为或武装叛乱;
1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1、被保险人因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飞行等高风险运动;
12、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身故或全残 | 30周岁前 | 基本保额或已交保费 |
30至50周岁 | 2倍基本保额或已交保费 | |
50周岁后 | 基本保额或已交保费 | |
意外身故或全残 | 基本保额 | |
满期金 | 基本保额+已交保费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自伤、吸食毒品、酒驾、未遵医嘱、参加高风险运动等;疾病、流产或分娩;因整容手术等导致的医疗事故;因遭受意外之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