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 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我们向您 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本附加合同及所附主合同终止。 二、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的第 1 种重大疾 病(恶性肿瘤),我们将按以下两项相比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及所附主合同终止:
(一)本附加合同在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载明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的 2 倍;
(二)恶性肿瘤确诊之日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本附加合同载明的重 大疾病保险金额之和。
三、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 A 组重大疾病的 一种或多种,且被保险人在所患重大疾病确诊之日未满 18 周岁的,我们将 按以下两项相比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及所附主合 同终止:
(一)本附加合同在所患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载明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
(二)所患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四、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 B 组重大疾病的 一种或多种,且被保险人在所患重大疾病确诊之日已满 18 周岁的,我们将 按以下两项相比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及所附主合 同终止:
(一)本附加合同在所患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载明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
(二)所患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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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一、 若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 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 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我们向您 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本附加合同及所附主合同终止。 二、 若因意 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 初次患加合同所列的第 1 种重大疾 病(恶性肿瘤),将按以下两项相比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及所附主合同终止: 合同在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载明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的 2 倍; (二)恶性肿瘤确诊之日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合同载明的重 大 疾病保险金额之和。 三、 若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 A 组重大疾病的 一种或多种,且被保险人在所患重大疾病确诊之日未满 18 周岁的,我们将 按以下两项相比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及所附主合 同终止: (一)合同在所患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载明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 (二)所患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四、 若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 的原因,导致初次合同所列 B 组重大疾病的 一种或 多种,且被在所患重大疾病确诊之日已满 18 周岁的,我们将 按以下两项相比较大者给付 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合同及所附主合 同终止: (一)合同在所患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载明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 (二)所患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或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患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状态 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 动车;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本附加合同所列第 33、34 种重 大疾病除外);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二、发生上述第(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 手术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 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 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遗传性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