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含)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身故,我们按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我们已依本附加合同向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过意外残疾保险金,则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
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含)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我们按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并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内容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未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内容进行评定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残疾,如合并此前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残疾,我们按较严重的伤残等级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对于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原有残疾,合并原有残疾程度后使得本次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评定为较严重程度残疾的,原有残疾程度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视同以前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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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含)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保险公司已依附加合同向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过意外残疾保险金,则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2.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含)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并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内容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或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7.被保险人药物过敏、精神疾患、医疗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期间;
10.被保险人从事本附加合同列明的高危职业活动;
11.猝死;
12.因疾病导致的;
13.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投保年龄:0-55周岁
保险期间:至65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