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所致伤害而经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本公司按该次事故治疗已实际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符合被保险人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后,对超过 100 元的部分,按照 10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同一被保险人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本公司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所载的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治疗。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伤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治疗。
如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因此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内大陆地区进行相同或者类似治疗所需费用的平均水平折算。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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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所致伤害而经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按该次事故治疗已实际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符合被保险人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后,对超过 100 元的部分,按照 10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由下列情形之一所致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
2.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3.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杀;
4. 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
5.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6.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9.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0.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1.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2. 主合同各项责任免除亦为本附加合同的责任免除。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医疗 |
(实际支出合理费用-社会或公费医疗已报销部分-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 - 100)x100%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被保人的故意行为、自伤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流产分娩、精神失常、医疗事故、未遵医嘱、进行高风险活动、主险合同的各项责任免除、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