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90 日(含)后患疾病(及时续保者不受 90 日规定的限制),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将按合同载明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乘以住院天数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该保单年度累计最多给付可达 180 日。
因疾病住院的等待期为 3 天(即住院津贴保险金从被保险人住院的第 4 天开始给付),因意外住院则无等待期。因同一疾病多次住院且每次住院的时间间隔不超过 60 天,则第二次或以后住院豁免等待期。
对等待期内或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的住院治疗,我们不承担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责任。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 30 天内的住院治疗,我们承担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责任,但以累计给付不超过 180 天为限。
2.重症监护室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90 日(含)后患疾病(及时续保者不受 90 日规定的限制),经医生诊断必须入住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我们将按合同载明的每日重症监护室保险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的住院天数给付重症监护室保险金,该保单年度累计最多给付可达 30 日。
被保险人在领取重症监护室保险金期间不能同时领取本条第 1 款住院津贴保险金。
对等待期内或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的重症监护室治疗,我们将不承担给付重症监护室保险金责任。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 30 天内的重症监护室治疗,我们承担给付重症监护室保险金责任,但以累计给付不超过30 天为限。
本附加合同所称疾病指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责任开始日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 90 日(含)以后,首次出现的疾病或症状(及时续保者不受 90日规定的限制),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任何疾病或症状。
本附加合同所称医生指领有医师执照、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且非被保险人本人。
本附加合同所称医院指我们指定医院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 24 小时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须急救时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伤情稳定后,必须转入本附加合同所指医院治疗。
本附加合同所称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并发症,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所住之病房为医院正式病房并须办理入、出院手续,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非正式病房或挂床病房。
本附加合同所称住院天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实际的住院治疗天数,住院满 24 小时为一天。住院期间请假或外出离开医院的当日的住院津贴将不予给付,具体请假或外出日期以医院的记录为准。
本附加合同所称重症监护室指医院内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重症监护及医疗护理之病人而设立的设施,有重症监护专科医生和护士提供 24 小时持续护理和治疗,并设有精密监护及复苏抢救的设备,例如:心脏除颤机、人工呼吸机、紧急药物,作生命体征如心率、血压持续测试等。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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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津贴 |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90 日(含)后患疾病(及时续保者不受 90 日规定的限制),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将按合同载明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乘以住院天数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该保单年度累计最多给付可达 180 日。 因疾病住院的等待期为 3 天(即住院津贴保险金从住院的第 4 天开始给付),因意外住院则无等待期。因同一疾病多次住院且每次住院的时间间隔不超过 60 天,则第二次或以后住院豁免等待期。 |
重症监护室费 |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90 日(含)后患疾病(及时续保者不受 90 日规定的限制),经医生诊断必须入住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将按合同载明的每日重症监护室保险金额乘以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的住院天数给付重症监护室保险金,该保单年度累计最多给付可达 30 日。 在领取重症监护室保险金期间不能同时领取本条第 1 款住院津贴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因醉酒或受酒精、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7.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8.被保险人药物过敏、精神疾患、医疗事故;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被保险人患有性传染疾病、鼠疫或霍乱期间;
11.被保险人非医疗必需的检验、检查、诊断或治疗以及被保险人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12.健康检查、疗养或静养;
13.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14.任何原因导致的矫形、整容、美容手术、牙科修复或整形以及验光配镜、购买或安装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残疾用具、心理咨询等;
15.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1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8.主合同各项责任免除亦为本附加合同的责任免除。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什么 | 保多少 | |
住院津贴 | 疾病导致 |
(实际住院天数-3) x 住院日补贴额 (保单生效90天内因疾病住院,不承担保险责任) |
意外导致 | 实际住院天数 x 住院日补贴额 | |
重症监护病房津贴 |
实际住院天数 x 住院日补贴额 (保单生效90天内因疾病入住重症监护病房,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项责任不与上一项保险责任兼得)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流产分娩、药物过敏、精神疾患、医疗事故、未遵医嘱、患性传染疾病、捐献器官、健康检查、先天性疾病、矫形整容手术、进行高风险活动、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