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本公司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
任:
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
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已给付该被保险人的残疾保险金将予以扣除,对该被保险人的
保险责任终止。
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附表一
)”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
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天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该项残疾
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
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
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
险金)应予以扣除。
本公司对以上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之和以保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
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身故的,我们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将予以扣除,保险责任终止。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若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事故造成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我们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
投保范围
凡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四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劳动,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在施工企业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工程项目实际开工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期间届满工程尚未竣工的,投保人需办理续保手续。 工程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施工企业因故停工的,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暂时中止本合同,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中止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合同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
自本公司确认同意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活动,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8)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 被保险人醉酒、自杀或故意自伤;
(11)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
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伤自杀、吸食毒品、酒驾、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活动、药物过敏、未遵医嘱、分娩或流产、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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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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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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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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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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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已领取伤残保险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