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 基本责任:
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到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的补充责任被保险人在医院就诊而发生的符合当
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合理医疗费用,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到统筹基金最
高支付限额之间需个人自付的部分,本公司按与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
基本责任的给付限额为人民币 10000 元。
2、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 6.2),本公司就该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被
保险人所发生的超过 100 元的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按 90%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每一被保险人交通事
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给付限额为人民币 10000 元。上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指的是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列明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
疗费用,主要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和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的医疗费用,部分省市还包括恶性肿瘤放射
治疗和化学治疗等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规定依照当地基
本医疗保险规定。
(二)可选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补充责任 被保险人在医院就诊而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
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合理医疗费用,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按与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定
的绝对免赔额与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绝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在投保时一经选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对于同一投保单位名下的所有被保险人,
只可选择一种绝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若被保险人可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在本合同各
项保险金的给付限额内根据各项保险金的约定范围,向被保险人给付获得补偿后的各项费用的余额。
保障项目 | 说明 |
---|---|
交通事故意外医疗 | 若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我们就该交通意 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所发生的超过 100 元的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按 90%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范围
凡在本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并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住院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医疗费用不属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确定)导致的住院;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9) 牙齿修复、牙齿整形及视力矫正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附属品;
(10) 美容手术、整形手术、变性手术及理疗、推拿、按摩、热疗、水疗、功能恢复性锻炼、心理治疗、戒酒或戒毒治疗;
(11) 本合同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及未告知的既往症。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吸食毒品、酒驾、未遵医嘱、牙齿整形、医疗费用不属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医疗事故、未告知既往症、美容手术、牙齿整形、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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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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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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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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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支付合理费用×约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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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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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支付合理费用-绝对免赔额)×约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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