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保障: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6.1)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我们按本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伤残保障: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我们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及“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两项以上者,我们给付各该项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及“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伤害起180天内造成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我们将按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180 天内身故的,我们按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将予以扣除,合同终止。 |
投保年龄: 16周岁—65周岁
保险期间: 1年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滑雪、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比赛、拳击比赛、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8)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患有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 被保险人醉酒、自杀或故意自伤;
(11)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12) 被保险人猝死。
发生上述第(1)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合同终止。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医疗事故、未遵医嘱、流产、分娩、猝死、参加高风险运动、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身故
|
保险金额-已领取伤残保险金 |
意外伤残
|
保险金额×人身伤残约定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