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一、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含第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的,我们对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实际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扣除100 元的免赔额后,按85%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医疗保险金范围。
二、我们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限制条件:
1.对于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已经从工作单位、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救助制度以及其他渠道获得补偿的,我们仅对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2.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的,我们均按本保险条款的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不得超过保险金额。若我们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指定医院进行疗,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对扣除已获得补偿的自付部分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5%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或故意造成疾病;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飞行、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
八、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妊娠(含宫外孕)、分娩(含剖腹产)、计划生育或绝育手术,以及上述原因导致的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的牙齿治疗、镶补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附属品,矫形和整容手术;
十、被保险人的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或特别护理、特需病房;
十一、被保险人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被保险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发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
投保条件
一、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
投保时年龄在18 周岁(含)以上、65 周岁(含)以下、身体健康、从事的职业和活动符合本附加合同要求的人,经我们审核同意,均可以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续保时被保险人年龄不得超过69 周岁。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 年。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医疗 |
(实际支付合理费用-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 -100元)x 85%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私自用药、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进行高风险活动、患艾滋病、生育或绝育手术及其并发症、矫形和整容手术、健康检查或特别护理、捐献身体器官、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发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