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必选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返还本合同的累计已交纳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项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人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三次,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特定轻症额外保险金
若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冠状动脉介入术轻症疾病,且根据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约定给付保险金后,自冠状动脉介入术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再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冠状动脉介入术轻症疾病,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轻症额外保险金。本合同的特定轻症额外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中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项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两次,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给付轻症疾病、中症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将豁免本合同自轻症疾病、中症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纳,本合同继续有效。
可选责任
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若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且根据本合同1.4.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后,发生并经医院确诊本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且根据本合同1.4.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3年后,发生并经医院确诊本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若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本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且根据本合同1.4.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后,发生并经医院确诊本合同所列的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本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且根据本合同1.4.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后,发生并经医院确诊本合同所列除恶性肿瘤以外的其他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本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且根据本合同1.4.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3年后,发生并经医院确诊本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我们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不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和本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和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本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和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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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返还合同的累计已交纳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项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终止,合同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人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三次,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特定轻症额外保险金 | 若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冠状动脉介入术轻症疾病,且根据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约定给付保险金后,自冠状动脉介入术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再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冠状动脉介入术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轻症额外保险金。合同的特定轻症额外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项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轻症疾病、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给付轻症疾病、中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自轻症疾病、中症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纳,合同继续有效。 |
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 若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且根据合同1.4.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后,发生并经医院确诊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若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且根据合同1.4.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3年后,发生并经医院确诊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 若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的重大疾病为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且根据合同1.4.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后,发生并经医院确诊合同所列的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若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的重大疾病为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且根据合同1.4.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后,发生并经医院确诊合同所列除恶性肿瘤以外的其他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若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的重大疾病为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且根据合同1.4.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3年后,发生并经医院确诊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若保险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和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和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和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中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不包括“8重大疾病释义”中所定义的由输血或输液而感染艾滋病病毒、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和器官移植导致的HIV感染;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以外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况导致被保险人全残、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9)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除“2.1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1.4保险责任”、“3.3效力中止”、“4.2保险事故通知”、“5.1犹豫期”“8.重大疾病释义”、“9.轻症疾病释义”、“10.中症疾病释义”、“7.5年龄、性别错误”、“7.6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脚注3医院”中字体加粗部分的内容。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