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一)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8周岁前,退还本合同已交年交化保费,合同终止;
18周岁及以后,给付1倍保险金额,合同终止。
(二)生命末期保险金
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90日后,且未满18周岁,初次发生并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退还本合同已交年交化保费,合同终止。
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90日后,且年满18周岁后,初次发生并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给付1倍保险金额,合同终止。
(三)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等待期后(生效或复效起持续有效90日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重大疾病时,给付1倍保险金额,合同的现金价值将为0,且不用缴纳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保险费,同时其他保险责任均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一年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时,给付1倍保险金额,合同继续有效。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一年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首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时,给付1倍保险金额,合同终止。
(四)轻症疾病保险金
(1)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等待期后(生效或复效起持续有效90日后),至年满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初次罹患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轻症疾病时,给付保险金额的20%。
(2)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首次轻症疾病确诊日起一年后,至年满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初次罹患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首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时,给付保险金额的20%。
(3)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日起一年后,至年满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初次罹患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首次轻症疾病以及第二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时,给付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五)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90日后,至年满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初次罹患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特定重大疾病(分男性、女性、少儿),且于确诊后30日时仍生存的,给付保险金额的20%,给付后该项责任终止。
(六)长期护理保险金
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90日后,且年满60周岁后,初次发生并经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自被认定的下一个保单周月日起,每月给付保险金额的1/120,连续给付十年,共计120次。
自我们同意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之日起,本合同终止,但本项保险责任将延续至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身故或导致合同附件一所列全残的,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一)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 全残的,以合同(不含其他附加合同)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退还自 合同生效日起至身故日或确定全残日止,按年交交费方式无息计算所应交的 合同的保险费总额(不包含特别承保所加收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 (二)于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当日及以后身故或全残的,按保险 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合同效力终止。 |
生命末期保险金 | (一)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 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初次发生并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以合 同(不含其他附加合同)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退还自合同生效日起至 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按年交交费方式无息计算所应交的合同的保险费 总额(不包含特别承保所加收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 (二)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 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当日及以后,初次发生并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 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合同效力终止。 |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7专科医生8明确诊断确定为本 合同附件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 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 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 为合同附件三定义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 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 天)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确定为合同附件三定义的首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 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 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 达八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初次罹患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 (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附件四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 多种),且未达到领取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按保险单载明的本合 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
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 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自首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 以后,且年龄到达八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 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附件五定义的首次轻症疾病所属 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3.3条约定的重大疾 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按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第 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
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 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自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 天)以后,且年龄到达八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 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附件五定义的首次轻症疾病、 第二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 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按保险单载明的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百分之二十,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金责任终止。 |
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八十 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初次罹患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 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附件六约定的所属组别的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于明确 诊断的三十日以后仍生存的,按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 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 罹患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 同附件六约定的特定重大疾病,合同效力终止,将向您无息退还自合同生效日或复效 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至特定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止合同(不含其它附加合同)已交的保险费总额。 |
长期护理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达到六十 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自被认定符合 长期看护状态起算每一个合同生效月对应日仍生存的,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 百二十分之一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 发生并经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合同效力终止,将向您无息退还自合同生效日或 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至长期看护状态诊断确定日止合同(不含其它附加合同)已交的 保险费总额。 |
因下列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罹患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特定重大疾病,或者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除第(一)至第(七)项情形以外,被保险人发生第(八)项、第(九)项情形之一的,我们不承担相应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被保险人罹患的属于本合同所保障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的,不受下述第(八)项的责任免除限制;
但被保险人初次罹患“严重肌营养不良症”的,不受下述第(九)项的责任免除限制: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但被保险人被强迫、欺骗情形下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的;
(九)被保险人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导致罹患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特定重大疾病或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如投保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则我们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罹患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特定重大疾病或者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二)至(七)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罹患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特定重大疾病或者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八)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罹患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特定重大疾病或者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九)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特定重大疾病或者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张先生今年30周岁,工作稳定、家庭美满,他开始为自己将来的健康保障做打算。张先生选择了保障全面的“陆家嘴国泰美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30万元(尊享版),每年仅需交保费9600元,交费期限19年,即可获得下列保险利益:
1.30万元的终身身故、全残保障;
2.等待期后不幸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我们给付30万元的生命末期保险金;
3.等待期后且年龄达60周岁后不幸符合长期看护状态,我们给付30万元的长期护理保险金;
4.等待期后不幸首次罹患70项重疾之一,我们给付30万元的重疾保险金,其他保险责任均终止;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一年后,罹患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给付30万元重疾保险金;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一年后,罹患首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时,给付30万元重疾保险金。
5.等待期后且年龄达80周岁前,不幸罹患30项轻症疾病之一,给付6万元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第一次轻症疾病确诊日起一年后,罹患首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时,给付6万元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日起一年后,罹患首次轻症疾病以及第二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时,给付6万元轻症疾病保险金。
6.等待期后且年龄达80周岁前不幸罹患10项特定重大疾病之一(分男性、女性、少儿),我们额外给付6万元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限一次)。
张先生30周岁,投保了“陆家嘴国泰美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30万元(尊享版),每年仅需交保费9600元,交费期限19年,即可获得下列保险利益: 1.30万元的终身身故、全残保障,以及30万重疾保障。
由于性别、年龄等不同,所交保费也不尽相同,如需了解具体费用可找沃保网认证的保险代理人咨询最优惠报价方案。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遗传性疾病、感染艾滋性病毒、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观察期内 | 观察期外 | |||
首次重大疾病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 | ||
第二次重大疾病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 | ||
第三次重大疾病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 | ||
首次轻症疾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20% | ||
第二次轻症疾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20% | ||
第三次轻症疾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20% | ||
特定重大疾病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20% | ||
长期护理金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120 (每月领取一次,连续领取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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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终末期 | 未满18周岁 | 已交保费 | ||
满18周岁 | 基本保额 | |||
身故或全残 | 未满18周岁 | 已交保费 | ||
满18周岁 | 基本保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