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特别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我们退还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这18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特别重大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66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前,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但最多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
慢性病津贴
被保险人自66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起,被执业医师诊断为本合同约定的慢性病,我们在86周岁前的每个保单周年日按已交保险费的6%给付慢性病津贴,慢性病津贴仅限申请一次,被保险人年满86周岁后,我们不再给付慢性病津贴,该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障项目 | 说明 |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终止。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见 9.8)并被医院(见 9.9)的专科医生(见 9.10)确诊为本 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特别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 66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前,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 合同约定的特别重大疾病,并且自确诊之日起生存满 28 日(含 28 日当日),我们在 给付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 6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别重大疾病保险 金,本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 66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前,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 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但最 多不超过人民币 100000 元。 轻症疾病保险金只给付 1 次,给付后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慢性病津贴 | 被保险人自66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起,被执业医师诊断为本合同约定的慢性病 (见9.11),我们在86周岁前的每个保单周年日按已交保险费的6%给付慢性病津贴, 慢性病津贴仅限申请一次,被保险人年满86周岁后,我们不再给付慢性病津贴,该 项保险责任终止。 |
等待期 |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180 日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 (见 9.4)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见 9.5)、特别重大 疾病(见 9.6)或轻症疾病(见 9.7),我们退还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这 18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因意外伤害事故患上述疾病的无等待期。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重大疾病时止。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初次发生 “重大疾病”、“特别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酗酒、殴斗、服用、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违反规定使用麻醉或精神药品。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照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9)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特别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至第(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3)至第(9)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 “重大疾病”、 “特别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自伤、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患遗传性疾病等;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