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本附加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项目的,本公司分别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事故导致同一肢残疾,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伤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烧伤,本公司将按所附《烧伤保险金给付表》, 向被保险人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本公司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若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若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若发生在身体不同的部位,本公司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为限。
四、重要器官切除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一侧肺叶切除、一半及以上肝切除、一个及以上肾脏切除或小肠三分之二以上切除,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50%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本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五、两倍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投保时年龄超过17周岁时,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陆路或水路交通工具时,或在学校或医院发生火警时,因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或重要器官切除,本公司按前四款所列各项保险责任应给付金额的两倍给付。
六、三倍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投保时年龄超过17周岁时,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交通工具时,因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或重要器官切除,本公司按前四款所列各项保险责任应给付金额的三倍给付。
被保险人的身故、残疾、烧伤及重要器官切除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为限(发生的两倍或三倍给付金额按相应一倍给付金额计算)。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的,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本附加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
意外烧伤保险金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遭受意外事故烧伤,将按所附《烧伤保险金给付表》, 给付烧伤保险金。 |
重要器官切除保险金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一侧肺叶切除、一半及以上肝切除、一个及以上肾脏切除或小肠三分之二以上切除,按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50%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本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
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保险金 | 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投保时年龄超过17周岁时,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陆路或水路交通工具时,或在学校或医院发生火警时,因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或重要器官切除,按前四款所列各项保险责任应给付金额的两倍给付。 |
航空意外保险金 | 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投保时年龄超过17周岁时,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交通工具时,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烧伤或重要器官切除,按前四款所列各项保险责任应给付金额的三倍给付。 |
投保示例
王先生,30岁,机关文员(职业等级一级),购买10万元保额的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每年需要交纳200元,折合每天只需省下0.55元。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或重要器官切除的,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1.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醉酒、斗殴、自杀、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交通工具;
4.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
5.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精神失常、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7. 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其他内外科治疗或手术导致的伤害;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 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蹦极、探险活动、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从事井下作业、火药、爆竹制造等高风险工作。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终止。除法律及本附加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合同解除权】条款处理。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约定保额 | |
意外残疾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
意外烧伤 | 约定保额 x 人身烧伤等级约定比例 | |
意外重要器官切除 | 约定保额 x 50% | |
投保时已满17周岁水陆公共交通意外 |
身故 |
约定保额 x 2 |
残疾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x 2 | |
烧伤 | 约定保额 x 人身烧伤等级约定比例x2 | |
重要器官切除 | 约定保额 x 50% x 2 | |
投保时已满17周岁航空交通意外 | 身故 | 约定保额x3 |
残疾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x3 | |
烧伤 | 约定保额 x 人身烧伤等级约定比例x3 | |
重要器官切除 | 约定保额 x 50% x 3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患艾滋病、妊娠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疾病、未遵医嘱、进行高风险活动、从事高风险工作、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