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以外的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二项至第七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关爱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和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不包括经输血、因职业关系、器官移植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二项至第八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保障项目 | 说明 |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已交纳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如果您在投保时没有选择合同的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责任(详见合同第九条可选责任中的“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合同终止。如果您在投保时选择了合同的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将豁免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以后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不包括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除合同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责任均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重大疾病关爱金 | 合同第15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第15个保单周年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除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重大疾病关爱金,合同的重大疾病关爱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51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51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关爱金的责任。合同重大疾病关爱金仅给付一次。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中症疾病仅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累计以三次为限,给付比例依次为50%、55%、60%,当累计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轻症疾病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累计以三次为限,给付比例依次为40%、45%、50%,当累计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对于已经首先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不承担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豁免自中症疾病确诊之日以后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不包括被保险人确诊中症疾病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的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后,合同视同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不承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以后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不包括被保险人确诊轻症疾病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的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后,合同视同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已交纳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已交纳保险费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为除恶性肿瘤以外的其他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该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年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为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该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1年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与第一次恶性肿瘤非相关的新发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为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该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3年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发生与第一次恶性肿瘤相关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合同终止。 |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