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
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
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
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
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
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附属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职务行为遭受他人故意侵害导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在
附属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参照上述约定给付保险金。
几名附属被保险人同时遭受他人故意侵害时,保险人将附属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依受害人数平均分摊后按本款
约定分别给付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 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仍需 继续接受治疗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对其进行残疾鉴定, 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
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工商、税务、物价
、海关、城监、卫生检疫、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配偶、子女及父母作为本保险的附属被保险人。
投保人
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在职人员必须75%以上投保,且符合投保
条件的人数不低于5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非执行公务期间)、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的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
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及附属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
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附属被保险人非因被保险人的职务行为遭受他人故意侵害导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
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