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航空运输保险(邮递运输除外)条款
承保危险
1.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物毁损或灭失之一切危险;但下列第2.3.和4.条之规定除外。
除外事项
2.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
2.1 归因于被保险人之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2.2 保险标的物之正常漏损、重量或容量之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
2.3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包装或配置不固或不当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本条款2.3所指之「包装」包括货柜或货箱内之堆放,但此项堆放以完成于本保险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所为者为限)。
2.4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内在瑕庇或本质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2.5 由于飞机装运的集装箱或货箱不适合安全装运被保货物且被保险人在装运时知道这些不适之处所致的被保货物毁损及失灭和引起的费用。
2.6 直接由于迟延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即使此项迟延系因承保危险所致者。
2.7 因航空运载工具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或营运人之无力偿债或财务失信所引起之毁损灭失和引起的费用。
2.8 由于使用核子分裂或融合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能,放射性物质之武器所引起毁损灭失或费用。
3.本保险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3.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因而引起之内乱,或来自交战国或其对抗之敌对行为。
3.2 捕获、扣押、拘管、禁止或扣留(海盗除外)及其结果,或任何此项之企图。
3.3 遗弃之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兵器。
4.本保险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4.1 由于罢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参与劳工骚扰、暴动或内乱之人所致者。
4.2 因罢工、停工、劳工骚扰、暴动或内乱所产生者。
4.3 由于任何恐怖分子或因政治动机之行为所致者。
保险期间
5. 5.1 本保险自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地点之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经正常之运送过程,以迄下述之一时为止。
5.1.1交付与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所属或其他最终之仓库或储存处所。
5.1.2交付与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其他由被保险人选择使用的任何之最终之仓库或储存处所;
5.1.2.1正常运送过程以外之储存;
或
5.1.2.2货物之分配或分发;
或
5.1.2.3被保险货物自飞机最终卸货机场卸货完毕之日起届满30天,以上三种终止情形以孰先发生者为准。
5.2 如被保险货物自飞机于最终卸货机场卸载完毕后,而在本保险尚未终止时,欲再运往本保险单所载以外之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除仍受前述保险终止约定之限制外,应于该项货物开始再运往其他目的地时终止。
5.3 本保险对于非由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之迟延、偏航、被迫卸货、重运或转机,以及依据运送契约授权飞机承运人或飞机租用人自由载量而产生之任何危险变更之期间内继续有效(但仍受上述终止之约定,及以下第6条之限制)。
6.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情况下,运送契约在原订目的机场以外之机场或地点终止,或因其他缘故在货物未能如前述第5 条之约定交货前该运送即告终止时,则本保险亦同时终止,倘若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被要求继续保险效力,并于必要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仍得有效,以迄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止。
6.1 货物已在该机场或该地出售并交付,又如无其他特别之约定,则以被保险货物到达该机场或该地届满30天,二者以孰先发生者为准。
6.2 如货物在上述30天内(或在任何协议延长之期间内)运往本保险所订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依上述第5条之约定终止。
7. 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使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另行洽定保险费及条件。
理赔
8.8.1 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须对被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始能要求本保险之赔偿。
8.2 依上述8.1之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之被保物之损害,有权利要求赔偿,即使损害发生于保险契约签订之前亦同,但被保险人知道损害已经发生而保险人不知者,则不在此限。
9. 由于本保险所承保危险之发生,致使被保险航程在本保单所载明以外之机场或地点终止时,被保险人因卸货、储存及转运被保险标的物至保单所载明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适当而合理之一切额外费用,保险人同意予以补偿。
本条款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除仍须受上述2.3.4.除外条款。
10. 除非被保险标的之实际全损显已无法避免,或其回复、整修及运送原承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