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限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或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但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每种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给付比例依次为30%、35%、40%。当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或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每种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给付比例依次为50%、60%。当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两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或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三百六十五日后,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首次重大疾病以外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其中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仅按其中最严重的一项保险责任进行给付。
四、高残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我们按以下约定给付高残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达到本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达到本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五、身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六、豁免保险费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豁免自被保险人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疾病之日起的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各期本合同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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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或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但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合同每种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给付比例依次为30%、35%、40%。当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或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合同每种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给付比例依次为50%、60%。当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两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或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合同有效,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三百六十五日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首次重大疾病以外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其中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仅按其中最严重的一项保险责任进行给付。 |
高残保险金 |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高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高残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达到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高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达到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豁免保险费 |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豁免自被保险人确诊初次罹患合同所定义的疾病之日起的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各期合同应交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
一、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身故或达到本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起二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达到本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以及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包括《附表三:重大疾病种类表》中的第四十七类、第五十七类、第九十七类);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不包括《附表三:重大疾病种类表》中的第三十八类、第五十类、第六十三类、第八十类)。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6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