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寿京康臻心保险产品计划
个人
投保范围
18-60周岁
投保年龄
20/30年、至80周岁
投保年限
属于健康保障产品,提供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特定心脑血管重疾保障,确诊特定心脑血管轻症可豁免保费,还有身故、满期金保障。
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 1.首次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首次发生或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首次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首次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限制。 2.第二次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满足首次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且在首次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5年后,若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仍患首次给付时对应同种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二次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 合同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两次时,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首次发生或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限制。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同时符合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保险金,而不予给付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
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其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确诊日后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合同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身故保险金 主险:若被保险人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将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0%; (2)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附加险: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身故,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5%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将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60%; (2)被保险人身故当时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满期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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