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或者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更多详情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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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共100种,分为A、B、C、D、E五组。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保险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20种),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基本保额的60%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
前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保险合同约定的前症疾病(18种),并经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治疗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基本保额的20%向受益人给付前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保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35种),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基本保额的30%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18周岁以前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无息)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18周岁(含当日)及以后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前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给付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前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逐期豁免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前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保险合同保险费,投保人每期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投保人已支付。 |
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从未患上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在年满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5后在认可的医院接受住院6治疗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基本保额的0.1%乘以实际住院天数向受益人给付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 |
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 |
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所患重大疾病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被保险人自该恶性肿瘤-重度确诊日起3年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再次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基本保额的100%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 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包括约定情形: (1)与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重度; (2)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复发、转移; (3)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仍持续。
保险合同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
投保年龄:0-59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