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额在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伤残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我们将按该《伤残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鉴定,我们据此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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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额在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伤残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公司将按该《伤残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鉴定,保险公司据此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猝死、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的除外;
(10)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导致的伤害引起的治疗;
(11)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整容、其他内外科治疗或手术导致的伤害;
(12)被保险人驾驶超载机动车,因车辆超载引起的意外事故而遭受的伤害。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除以上“2.1责任免除”外,本附加合同中还有其他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本附加合同“3.2宽限期”、“4.2保险事故通知”、“6.5年龄性别错误”、“6.6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投保年龄:0-65周岁
保险期间: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