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劳务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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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范围
18-60周岁
投保年龄
1年
投保年限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金 (三)医疗费用保险金 (四)丧葬保险金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

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

人按保险单所载身故、残疾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

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条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

成《意外伤害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

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身故、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

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中一项以上残疾时,本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

给付金额总数以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限。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

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

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得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

事项所致《给付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总额以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

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上述二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医疗费用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对被保险人所支出

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800元免赔额后,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

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2、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医疗费用包括:普通病房床位费、处方药费、手术费、注射费、检查费、处置费、输血

费、输氧费、会诊费、住院(转院)救护车费、重症监护病房费用、烧伤病房费用。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

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4、被保险人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治疗,上述费用限于符合治疗地社

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

5、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以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

达到此限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五)丧葬费用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后所需的丧葬(包括遗体遣返)费用,保险人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保险金,但以

保险单所载丧葬费用保险金额为限。

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身故、残疾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 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条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 的保险金。
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意外伤害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本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医疗费用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 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800 元免赔额后,在医疗 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2、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医疗费用包括:普通病房床位费、处方药费、手术费、注射费、检查 费、处置费、输血费、输氧费、会诊费、住院(转院)救护车费、重症监护病房费用、烧伤病 房费用。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 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 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 日为限。 4、被保险人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治疗,上述费用 限于符合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 5、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以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 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丧葬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后所需的丧葬(包括遗体遣返)费用,保险人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保险金,但以保险单所载丧葬费用保险金额为限。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斗殴、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战争、武装冲突、武装叛乱、武装暴乱、恐怖活动、民众骚乱。


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二)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

险活动;

(五)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水

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


 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二)被保险人在家(住所)自设病床治疗;

(三)被保险人矫形、整容、心理咨询、洗牙、洁齿、验光、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眼、假牙、假

肢或者助听器等);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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