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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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范围
16-65周岁
投保年龄
1年
投保年限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以下责任: (一)意外身故 (二)意外残疾 (三)意外烧伤 (四)意外伤害医疗费用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或因此而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
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残疾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烧伤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比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同一部位烧伤的,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意外残疾、意外烧伤保险金总额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意外伤害医疗费用
1、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配额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10%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身故、残疾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 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条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 的保险金。
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意外伤害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本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意外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 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 金。 1、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 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无 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 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同一部位烧伤的,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 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 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 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 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 币100 元免赔额后,在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 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 间届满次日开始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 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90 日 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 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 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 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 险金责任。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二) 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四)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蹦极、卡丁车等高风险活动;
(五)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六)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七) 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八)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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