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某城市的地铁在早高峰期间突发运营故障,造成一些站点之间临时停运,换乘站停止换乘,列车运营间隔较大,导致部分车站大量乘客滞留,恢复到正常运营大概两个小时左右。
因该地铁通往本市主要火车站,因此导致乘坐地铁去往火车站的多名乘客未赶上火车,有好几位乘客很不满意,事后向地铁公司进行索赔,要求地铁公司赔偿因地铁故障,致使他们赶不上火车而导致的火车票的损失共计2800元。
此前地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因此地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对这些乘客的火车票损失给予赔偿。
但是,保险公司认为火车票不属于公众责任险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理由是:依据公众责任险条款规定:“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明确写明公众责任险仅赔付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此事故乘客的火车票(财产损失)不属于条款中的“财产损失”。
可是,地铁公司认为,火车票损失属于三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为,在保险条款中对于财产损失的定义为:“是指有形财产的物质损坏,包括所引起的该财产不能使用;或有形财产虽未受实质损坏但已丧失使用价值”。因此,地铁公司认为,火车票即为“有形财产虽未受实质损坏但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财产,所以对保险公司的解释并不认可。
律师评析:
我们知道,公众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如果我们要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乘客的火车票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需先分析地铁公司是否应对乘客的火车票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地铁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就是将乘客安全运输到地铁沿线站点,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可知,乘客乘坐地铁,乃是与地铁公司之间存在、履行一个地铁客运合同。地铁公司是一个承运人,如果地铁公司没有妥善履行该地铁客运合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而关于乘客的财产损失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从这个条款看,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乃是损害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违约责任。可是无论什么责任,乘客的财产损失均限于“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
即承运人仅仅保障承运的乘客之人身、财产安全。假如所承运的旅客自带财产出现损失,则应该予以赔偿。但如果乘客的财产损失不是在运输过程中、不是旅客自带物品、不是毁损或灭失,那么就不应该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地铁公司实际上对于乘客的人身、财产并无损害之意图、行为、结果,仅仅是地铁故障、迟到,也可以理解为地铁公司的没有很好地履行地铁客运合同,算是一种违约行为。对于这样的违约行为,地铁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比如为乘客调换其他地铁客车、退还地铁票价、补偿乘客一定的违约金等,均是合理的。
一般来说,对于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这个也不绝对,假如因为地铁延误导致乘客携带的某些特殊物品快速腐烂,笔者认为地铁公司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每个人乘坐地铁都有目的,比如有人要去谈生意,有人去上班,有人去相亲。地铁延误了,当然会对这些人的事情产生影响,产生损失。可是这些损失太过间接,不是法律规定的“旅客自带物品”、也不是“毁损、灭失”,因此不应属于赔偿范围,就是说客人未能按期去上班、做生意、聚会等等间接损失,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否则这间接损失是无法估量的。
而火车票损失就属于间接损失,火车票本身不是财产,更不是自带财产,是一种按时乘坐火车的资格,客户的损失实际上是延误了火车而不是火车票本身,是一种机会丧失,不是必然的毁损与灭失,比如火车票丢了可以补,时间延误了车票可以退改签,所以理论上车票本身不存在损失一说,而这个乘火车机会也并不是必然灭失的,所以火车票的延误损失依法不应该属于承运人的保障责任范畴。
由于火车票延误损失不属于地铁公司依法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更不可能成为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所以不应该就此要求保险公司给予保险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