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5月的一天深夜,慈溪的阿塘驾车途中与一辆没有号牌,由江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阿塘弃车离开现场。
此后,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阿塘和江某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这起事故,受伤的江某先后花费医疗费用3.9万余元,其中阿塘垫付了约2.2万元,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此外,经司法鉴定,江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后休养期和后期拆除内固定的休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还需一笔后续治疗费用。
今年4月,江某向慈溪法院起诉,要求阿塘赔偿其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
庭审时,被告阿塘表示,事故发生后他之所以离开现场,是因为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但在离开前他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联系朋友。原告江某无证驾驶没有号牌的摩托车,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对事故承担损失,同时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的赔偿事宜。
此案的另一被告保险公司表示,阿塘投保后,公司向其交付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明确提示了免责条款。因为阿塘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按照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同意在此案中一并处理阿塘车损赔偿事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也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公共秩序。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送交给另一被告阿塘的保险单上明确要求被告必须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认定其对免责条款是明知的。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商业险的主张成立。
据此,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阿塘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已赔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原告其余的各项损失共计9万余元,由原告江某和被告阿塘各自承担4.5万余元,扣除阿塘已垫付的2.2万元,还需赔付原告2.3万余元。
【说法】
除了交强险之外,车主购买车辆商业险,目的是要减少可能产生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并不是说,所有的事故损失将无条件地由商业险承担。从法律角度看,投保车辆商业险是一种典型的契约关系,双方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必须达成一致意愿才能成立,这个意愿中包括了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规范。当这种特殊条款一旦被写入合同中,双方就必须遵守,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投保人来说,就可能出现购买了保险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
保险合同中的特殊规定不少是限制性的,如规定投保车辆的驾驶人不得酒后驾车、不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这些免责条款虽然有利于保险公司,但有着坚实的法律依据,因此,作为投保人必须服从和遵守,自觉依法依规定使用车辆,以此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