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以上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生育保健服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再生育审批证明资料
(四)享受半费生育保险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附社区、街道办事处(村、乡镇)
(五)社保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1、女职工怀孕后、流产或计划生育手术前,由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携带申报材料到区社会劳动保险处生育保险窗口
2、工作人员受理核准后,签发医疗证
3、生育女职工产假满30天内,由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携带申报材料到区社会劳动保险处生育保险窗口办理待遇结算
4、工作人员受理核准后,支付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女职工在计划内生育,并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且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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