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代步租车费用,法院向租赁公司调查了解到,车辆档次较高的一个月租赁费上万元。原告的车辆为沃尔沃轿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租赁了一辆奥迪车,实际租赁了3个月。因奥迪车车主卖车,又租赁了一辆路虎一个月,因此法院酌定其月代步费用为1万元,酌定代步费用期限为4个月,该项共计4万元。法院认为代步租车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判决该项费用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一案起诉侵权人、侵权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侵权方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三家被告。本案即是该类案中原告依法“一案诉三家”的典型案例。此类案件中,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原告与侵权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与侵权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侵权方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之间,则是保险法律关系。
从侵权责任角度而言,法院认定代步租车费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并酌定代步费用为4万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中“财产损失”、“通常”、“合理”之限定规定。但是,从保险法律关系角度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
一、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相关赔偿原则
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财产本身的价值减少,一般都采用全部赔偿原则,以弥补受损当事人之基本损失。
间接财产损失并非财产本身的价值减少,而是指受害当事人因其财产受损而引发的其他经济损失,即可得利益之丧失。间接损失适用限制赔偿原则。
若法律对间接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范围不加限制,将会使致害方责任人因赔偿范围的漫无边际而不堪重负,这样,既影响实际赔偿效果,也会导致人人自危,妨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因此,对于间接财产损失,应适用限制赔偿原则。具体到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看出,对于“非营运车辆的代步费用”,司法解释条款使用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等限定语加以限制。
二、本案代步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
1.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和营运损失是对应的。区别是前者针对非营运车辆,后者是针对营运车辆。两者性质是一样的,都是车主购买时设立的使用车辆的目的不能达到。
2.未发生事故时,营运车辆有营运收入,该营运收入可以“货币”形式体现出来。对于非营运车辆,未发生事故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得到的不是以“货币”形式体现出来的“收入”,更多的是车辆使用价值的实现,即安全、快捷、便利、舒适的将人从甲地带到乙地。
3.发生事故后,营运车辆由于使用中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经营收入损失即营运损失。对于非营运车辆而言,由于事故发生导致车辆不能使用,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完成原来购买车辆的使用目的,需要采取租赁车辆、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其他方式来完成原来车辆的使用价值,而租赁车辆、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需要支出合理费用。
4.营运损失是营运车辆因使用中断而对于所有人或管理人以货币形式体现出来的补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则是对非营运车辆因车辆使用中断而对原所有人或管理人以货币形式体现出来的补偿。
5.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是间接损失
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由于车辆不能使用,而产生经营收入这种在车辆不发生事故正常营运时可以得到的利益不能继续得到,所以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
非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由于车辆不能使用,丧失的是原来可以得到的“安全、快捷、便利、舒适的从甲地到乙地”的可得利益,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就是这种可得利益以货币形式的体现。
三、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1.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是依约赔付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是依据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来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代步租车费用”这类间接损失,各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均明确将“因交通事故而停驶所致损失”归类为“间接损失”且明确列为责任免除项,排除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在此仅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条款为例说明。
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关于间接损失不赔之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代步费用”做出了由侵权人赔偿的明确规定。现行《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并无“不得规定间接损失不赔之格式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如前述,对于车主而言,因交通事故车辆停驶,丧失的是原来可以得到的“安全、快捷、便利、舒适的从甲地到乙地”的可得利益,当然,对于中高档车车主而言,可得利益中似乎还应该考虑“体面”这一因素。但是,从甲地到乙地,“安全、快捷、便利、舒适、体面的”这些难以用货币具体衡量估算且包含了太多的主观人为因素,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因此,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可以理所应当地将相关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原告一方对此并未合法有效的提出质疑。法院在认定代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后,在未认定代步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直接判决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
四、提示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中,虽有载明“间接损失不赔”之条款,但并未在格式条款中明确对“间接损失”进行概念界定,更未在格式条款中明确列明“代步租车费用”为相关条款所指之“间接损失”。为避免可能在产生的争议,保险公司可否考虑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进行修改,明确“代步租车费用”为 “间接损失”?
相关条款摘录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