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拖拽载货挂车出事故
2013年二原告甲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约定二原告为运输的商品车向被告投保商品车运输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日15时38分,原告甲物流公司的司机王某驾驶欧曼牌全新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商品车,该车高速公路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向右侧翻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商品车损坏、路产损坏,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甲物流公司委托汽车维修厂对该商品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95000元,并支付路产损失17000元,施救费25000元,原告甲物流公司将全部理赔材料交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乙物流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以保险责任不成立拒赔。理由是经被告保险公司调查发现,保险车辆在运送过程中又拖拽了挂车并载货造成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已超过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承保事故范围,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
争议焦点
原告甲物流公司是否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拖拽挂车并载货以及该行为是否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二原告甲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定争议焦点可具体细化为两个步骤:一是作为保险标的的商品车辆是否存在拖拽非保险标的挂车并载货的行为;二是若存在这种拖拽非保险标的挂车并载货的行为,是否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发生事故。
对于第一步事实的认定,庭审伊始,原告方并不承认保险标的的商品车辆在人工驾运的途中有拖拽非保险标的挂车并载货的行为,而被告方提供的这方面证据也较为薄弱,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方提出申请法院调取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卷宗,以证明已方主张。法官在亲赴事故发生地后,查阅并调取交警部门卷宗,卷宗内有事故现场照片反映出保险标的的商品车辆的确存在拖拽非保险标的挂车并载货的行为,且在司机本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中,亦得到印证。
在进行第二步这种拖拽非保险标的挂车并载货的行为,是否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发生事故的认定时,交警卷宗中询问笔录司机王某的自述内容也是定案的关键。司机王某自述当时保险标的车辆拖拽非保险标的挂车上载有38吨麸皮,虽然原告律师提出以车辆的实际情况不可能载有38吨如此之重、之大的麸皮,不合生活常理,38吨应是笔误,实际麸皮为3.8吨的观点,但之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法院依据该挂车的整体重量、外廓尺寸达到13米×2.5米×3米,认为载货数量达38吨麸皮是符合实际的。司机王某在笔录中自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上的货先向右侧翻之后车也向右翻,接着该车直接侧翻”这一情况进一步证明了保险标的车辆拖拽非保险标的挂车并载货,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发生事故。
法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保险标的车辆拖拽非保险标的挂车并载货,该行为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发生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法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和施救费不予支持。对于因保险车辆侧翻造成的第三方路产损失17000元,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免除保险人交强险责任的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中规定本协议项下的保险范围仅限于乙物流有限公司及/或实际承运人。因原告一即实际承运人甲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路产损失17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其赔偿2000元。
律师说法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何认定
北京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玉良: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合同签订以后,保险标的并不处于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其危险状况时刻处于变动之中。如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必然将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计的概率。此种情况下,如果继续依照之前的保险合同约定维持原有合同效力,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保险公司而言显失公平。
实践中,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应当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1)危险状态需达到重要程度,如果危险程度仅是轻微加重,对保险人履行义务并无影响,则被保险人无须履行通知义务;(2)不可预见性,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需是保险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即未在保险人预估风险之内。
我国《保险法》目前仅规定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但并未对何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予以列明,之所以规定显著增加系因为轻微危险程度的增加并未严重影响保险人利益,保险人无需对承保危险进行重新评估、核定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对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判断标准。
结合本案,甲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作为投保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日常维护、保养之义务,使投保车辆符合路上安全行驶条件。依据交警询问笔录,原告司机王某自述事故发生时车上装了38吨麸皮,有货单。事故发生的情形是王某驾车在行车道上行驶中,车上的货先向右侧翻之后车也向右翻,接着该车直接侧翻将王某夹在驾驶室内。交警事故处理卷宗中有现场照片20张,与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相互佐证。进一步证明了保险标的车辆拖拽非保险标的挂车并载货,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发生事故。可见,投保车辆是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上路行驶,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投保车辆在拖拽非保险标的挂车并载有较重货物的情况下依然上路行驶,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所无法预料的,且该安全隐患处于持续状态,必然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评估的合理范畴。据此,保险标的车辆拖拽非保险标的挂车并载货应当被认定为保险标的(即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声音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某理赔经理:
保险公司只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承保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一项基本做法,也是保险法的基本要求。此所谓“承保危险造成的承保损失”,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获得保险赔偿,必须承保危险与承保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所谓的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由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将该情况向保险人通知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还依保险合同约定条件承保,则会导致保险公司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承担较高的风险责任,这显然对保险公司不公平。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时,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被保险人未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保险人(保险公司)就必然对发生的事故免除保险责任。只有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才相应免除。如果发生的事故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关的,即便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