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5日,北京某4S店与张先生签订《维修服务委托书》,约定4S店对张先生现代牌汽车进行维修并更换发动机。10月29日,4S店安装发动机且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共计23835.18元。张先生当日将车提走但并未结账。后经4S店多次催要,张先生至今未支付修车款。现4S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先生支付车辆维修费23 835.1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 835.1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年息7.12%)计算。
被告张先生辩称,对4S店陈述的事实过程无异议,但是在修车过程中,4S店业务员李某提出可以少给钱修车,并最终同意以15 000元的价格修车换发动机,张先生在提车时将 15 000元交付李某,故现张先生认为已支付完修车费用,不同意4S店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4S店向法庭提交维修服务委托书及其接车单,身份信息、行驶本信息及其车辆当时状况照片扫描件,维修结算单一式三联,竣工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庭审中,4S店申请证人业务员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先生的提车过程、修车后提车惯例;申请证人业务员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听说张先生到公司修车,与李某有15000元的纠纷及公司修车后的提车流程;申请证人户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先生于2015年6、7月份将车送到4S店进行修理,因未上涉水险,修理发动机的费用无法理赔,与户某、丁某讨论过如何理赔的问题。被告张先生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因李某系张先生陈述已将15 000元修车费用交付的收款对象,李某系该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故法院对李某关于未收到张先生15 000元维修费的陈述不作认定,对李某关于张先生的提车过程、修车后提车惯例的证言及丁某、户某的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张先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张先生将车辆交至4S店要求维修,4S店接受其维修服务委托,并实际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张先生与4S店之间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4S店已依约履行修理义务,张先生在对维修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履行相应的给付维修费用的义务,现张先生以维修费用已支付给4S店工作人员为由而拒绝支付修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法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纳。4S店未严格按照工作流程确认是否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即将车辆交付车主提车,其自身亦存在管理漏洞,对造成本案纠纷亦负有一定责任,故法院对其要求张先生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张先生给付4S店维修费2.3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