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辆共有人如何承担责任

沃保整理
2017-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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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驾驶小汽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李某某相撞,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李某某近亲属(丈夫、子女)以王某、王某父母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一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余万元。原告方认为,王某父母作为王某驾驶的小汽车的共有人,明知该小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王某未取得驾驶证,放任王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驾驶的小汽车系其家庭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王某父母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体现的是对肇事车辆的物权关系,即所有权关系。而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侵权责任中,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财产共有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父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也即具体的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王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3万余元。

问题:

1.交强险限额内,王某父母如何承担责任?

2.交强险限额外,王某父母如何承担责任?

分析:

一、交强险限额内,王某父母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1、王某、王某父母均是小汽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王某、王某父母作为小汽车的共有人,依法负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小汽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

2、王某父母和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小汽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某与王某父母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王某、王某父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王某父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得到支持。

二、交强险限额外,王某父母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方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王某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肯定的。王某父母对该部分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王某父母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王某父母承担什么责任,与交强险限额内外无关。王某父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受害人一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2)家庭共有财产是不存在借用、借赁关系的,家庭成员使用家庭共有的机动车,发生肇事后,使用人在使用自己的财产,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可视为一体,均为实现家庭的共同利益,车辆的所有人(登记车主)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是车辆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且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

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王某本人身份竞合,他既是小汽车的共有人,又是使用人。不存在车辆租金、借用的情况,也不存在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所以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

第二种观点:王某父母基于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1、从内容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并不是对《侵权责任法》49条的细化。该第1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是“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2、本案中王某父母作为小汽车的共有人,知道王某无证驾驶小汽车上路,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原告一方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王某父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本案是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认定机动车共有人即王某父母的过错,后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关于所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机动车共有人王某父母的赔偿责任,并非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49条。所以不受《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是车辆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且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限制。

4、王某父母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由于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原告一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让王某父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

笔者个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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