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使用手机APP约车出行的普遍化,法院受理的涉互联网出行带来的相关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日益增多。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一起涉网约车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受到社会的关注。据了解,该案系北京市首起涉手机APP的网约车与网约车乘客共同侵权案件。
网约车乘客开门碰伤骑车人 伤者起诉向多方索赔
2016年6月1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毛纺路东向西,廖某驾驶小客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因机动车道上因车辆拥堵停驶等待过程中,自行车行驶人秦某亦由东向西行驶过廖某车辆右侧时,廖某车内乘客颜某开启右后车门与秦某发生碰撞,造成秦某人身及财产损害。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某负全部责任。秦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廖某、廖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及网约车平台公司、乘车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意见认为,赔偿的主体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网约车”作为以家庭自用车辆进行营运的形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交强险、三者商业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网约车驾驶人及网约车平台的营运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再次,乘客在乘坐车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网约车平台公司、乘客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廖某认可其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并以该性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6年2月,其通过“滴滴出行”APP软件平台开始从事网约车的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其接受“滴滴出行”的指派将颜某运送至颜某指定地点。
交强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在该以非营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投保人应先补缴保费差价,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系在该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辆已注册成为网约车,事发时系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未将该情况通知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辆在保险期内改变了营运性质且没有在事故发生前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认为,廖某系滴滴出行平台注册的滴滴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该公司指派的客运任务,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乘车人认为,其与滴滴出行平台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并由平台指定廖某及其车辆履行合同,开车门下车也是经过廖某同意的,故廖某作为驾驶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对其进行提示,且滴滴出行平台作为承运人应就客运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为实现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其适用突破了一般的保险合同理论,更侧重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的利益,本案并未出现交强险免责的法定事由,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商业三者险则不同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和作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应当根据保险法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廖某使用登记为非经营性质的车辆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未通知商业险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及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害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确定侵权人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司机廖某,廖某作为驾驶人,其对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应有必要的认知和预判,故在颜某未在安全停靠地点开车门下车时,廖某应尽到有效制止和提示义务,以保证乘客和停靠地点周围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
颜某作为车辆乘客,在明知车辆未到安全停靠地点即开启车门下车,又未提高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廖某和颜某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廖某系在接受滴滴出行平台指派,履行滴滴出行与颜某的客运合同,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廖某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滴滴出行平台作为接受廖某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避免危险发生的控制力等确定,颜某与滴滴出行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乘客秦某医疗费、营养费等1.3万余元; 颜某与滴滴出行公司分别赔偿秦某4000余元。
法官说法
保险应与网约车运营协调发展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民六庭审判员姚琳:
车辆作为交通生活的主要的主体,其具有高风险的特征,因此随着网约车服务发展迅猛,车辆行驶的危险性亦会有所增加,故涉及车辆营运风险的分担即车辆保险问题,网约车驾驶人的监管及乘客的安全意识的提高等诸多问题仍亟待进一步明确。
2016 年7 月27 日,七部委联合公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自2016 年11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标志着我国对网约车的监管进入一个全新的阶段。暂行办法对这次判决起到了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尝试对涉及的相关问题及对策进行了初步总结:
一是如何构建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运营平台的关系,使“网约车”在交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网约车司机在运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网约车运营平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APP 网约车新业态与传统的出租车类型的运营模式相比较,存在司机与网约车运营平台之间关系松散,人身依附性较弱,网约车平台仅对网约车的运营情况进行评估注册,而对网约车司机的驾驶技术等的要求系以取得驾驶资格的标准予以要求,故在承担客运责任这一公共服务的层面,司机是否能够做到保证乘客的安全,网约车平台并不能对司机进行更大的监管,乘客基于对网约车平台的信任,成立客运合同并接受其指定的司机为其提供服务,势必存在一定的隐患,故在此情况下,由网约车运营平台来承担因网约车司机在运营过程中造成乘客及他人的损害,有利于督促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运营平台间权利和义务的进一步完善,促进网约车运营平台对其注册司机进行有效的管理及培训,促进网约车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能够更好更安全地为乘客提供服务,使网约车在使全社会共享经济的同时,安全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是明确保险的功能与作用,并与网约车这类新事物的发展中涉及的相关问题共同协调发展。交强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转嫁方式,是现代社会处理风险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也是一种最重要、最有效的技术,是不可或缺的经济补偿制度,商业三者保险有其特殊的作用,但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依然是以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故双方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运营模式具有不同于以往的新的特点,亦同时促进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更新和发展,使大家在享受新式共享经济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分担风险,全面和谐发展。
三是交通生活的参与人都要建立基本的安全意识。无论是车辆的驾驶人,乘车人或者非机动车的驾驶人,作为交通生活的参与人,都应当确保自身的安全同时兼顾他人的安全,所以所有人都应当在享受私家车、公共交通工具、或者享受网约车服务时,对自身的安全及他人的安全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交通生活系建立在所有交通参与人共同构建的安全环境中为全社会提供服务与便利。
保险声音
网约车如何买保险
中国人寿某分公司法务部经理:网约车新政后,私家车在取得许可后可兼营网约车,其在现行险种内该买何种车险?可参考的险种有三类: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买非运营车保险,运营时出险可能遭拒赔;买运营车保险保费贵一倍,而车辆有时可能处于非运营状态,保险人该否为兼营网约车度身定制新的车险?如何判断兼营车处在何种状态?《暂行办法》出台后,黑网约车便被重新确认为非法营运的行列,可以依照非法营运车辆的处理办法来处罚。但由于交强险的性质,故将其列为免赔事项是不可行的;而交强险的“垫付与追偿”情形也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不能通过修改条款来改变。
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若被保险人投保的为营业性商业险且无其他拒赔事项,那么只要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有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和平台之间订立的协议无关。若投保的为非营运或家庭自用商业险或是驾驶员不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有权拒绝赔偿,交强险须赔偿。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出险,保险人赔偿后能否向其追偿?当网约车司机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且无其他相关拒赔事由时,保险人赔偿后不能向其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