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16年6月2日,大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驾驶公司的小型轿车与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年6月17日,大达公司的车辆修理完毕并通过年检,检测机构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同年6月19日,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大达公司赔偿钱某车辆损失10157.50元,赔偿李某医疗费、修理费等3314.22元,合计13471.72元。
事后,大达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逾期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商业三责险保险金。多次索赔无果后,大达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至海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一审另查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全部条款字体采用了加粗加黑。其中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法院审理认为,大达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盖章行为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十多天后经维修通过了年检,但这并不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根据免责条款在三责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应予采纳。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大达公司保险金5139.22元,同时驳回了大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向南通中院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维修清单,以证明维修人员并未对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部位进行过维修。
南通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前是否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对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字体进行加黑加粗,且大达公司还在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栏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进行确认并盖章。因此,案涉免责条款对大达公司具有约束力。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车辆逾期未年检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虽然大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载明涉案车辆经检验合格,但该报告系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且维修完毕后出具,仅能证明案涉车辆经维修后检验合格。而且,安全技术检验是否合格应系对车辆整体状态的判断,仅根据维修清单上所列明的维修项目,尚不能判断这些维修项目对于车辆整体安全行驶有无影响。故在大达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其车辆未按规定通过年检,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三责险的理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