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车突然起火几近报废,车主诉请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2015年9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缴纳了1187.37元车辆损失保险费,赔偿限额为98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
2016年4月12日凌晨2点40分左右,原告投保的粤S××××东风日产D×××××轿车(当时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马路上)突然起火燃烧,后经当地消防队出警灭火,但原告爱车烧毁严重,几近报废,损失重大。
刘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责任范围,原告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约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9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自燃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刘某某认为,其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将可以赔偿的火灾释义局限在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不同于普通大众的理解,应属于免责条款,对其应当不生效。
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车辆粤S××××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险种是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4月12日,原告报案称保险车辆起火,该事故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的部位位于保险车辆发动机舱内中部及靠近挡风玻璃处,并排除了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车辆发动机电器线路故障。根据该份认定书可以确定,保险车辆属于内部起火,没有外来火源引发。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部分释义“火灾”的解释,消防部门的认定已排除保险车辆以外的火源引起保险车辆起火,事故的发生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引起车辆自燃的火灾不属于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一、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粤S××××的东风日产D×××××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98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
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
第三条约定的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的火灾。
第四部分释义中载明了:【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二、2016年4月12日凌晨3时左右,本案保险车辆粤S××××停放于北京市朝阳区库房门口起火,该事故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的部位位于保险车辆发动机舱内中部及靠近挡风玻璃处,火灾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车辆发动机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
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法官说法
车辆自燃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员袁建华: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保险车辆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内中部及靠近挡风玻璃处,火灾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车辆发动机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
本案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条款中已经明确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中有火灾这一内容,在释义部分,也明确了条款中所述的火灾是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故,对于非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结合本案中火灾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原因是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属于非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所以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在投保时并未向原告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认为被告将可以赔偿的火灾释义局限在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不同于普通大众的理解,应属于免责条款,对原告应当不生效。但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行了明确界定,且向原告出具保险条款,原告也已经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只负有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一般条款内容,原告在收到保险条款后就应当知晓并生效,所以法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本案中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并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声音
投保车辆自燃险,给爱车多一份保障
太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孙华:
汽车自燃虽然发生的概率很小,但车主要予以重视。针对汽车自燃问题,保险公司推出了“汽车自燃险”。作为主险外的一个附加险,自燃险需要单独投保,该附加险种的绝对免赔率为20%。自燃险必须在购买车损险的基础上附加,用于赔偿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以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导致的车辆自燃机动车损失。另外还包含抢救自燃车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但对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导致的自燃以及仅造成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损失的保险公司免于赔偿。
如果已投保自燃保险,汽车自燃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车辆投保了自燃险种,遭遇汽车自燃时,车主无疑获得一份保障,但是,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保险事故发生48个小时内,如果投保人不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除选择投保自燃险之外,还要建立健全事故处理机制,做好生产厂家、消防部门和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评估工作,避免产生矛盾纠纷。
发生车辆自燃后,成功控制自燃的时间就在几分钟内,建议车内一定要备有灭火器。车辆在使用中还应注意定期维护和保养,做到有问题早发现、早维护,把安全隐患降到最低。